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50,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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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民國106 年2 月2 日」更正為「民國106 年2 月4 日前某日清晨5 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6 年1 月26日甫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尚未確定,亦未構成累犯),然其不思悔改,亦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與友人即被害人江銘泉有怨隙,而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裝置在自用小客車上之無線天線及底座各1 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所用手段雖尚屬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念及朋友情誼,稱被告若返還其所竊物品,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應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吳炳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4樓4之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 日,在雲林縣○○鄉○○村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江銘泉擺放在上址之無線天線1支、天線座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上開物品擺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所用。嗣為江銘泉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銘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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