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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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七三五二八三七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

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七三五二八三七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自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 月25日經警查獲止,二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應認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二次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於105 年2月某日後,即未再經營六合彩賭博,直至同年12月間始重行經營,中間相隔10個多月,應認其於105 年12月起所為之六合彩賭博,係另行起意,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兩次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事第一次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查被告警訊中供稱:「(你在104 年及105 年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多少?最近開始經營105 年12月至今大概獲利之利潤?)我所獲利之利潤,已全數供自己簽賭已經輸掉了,每個月輸贏從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經營一年大概獲利為新台幣6 萬元左右( 均已輸掉了) ,最近再經營,也都是輸掉比較多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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