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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思以投機方式,參與六合彩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陳述相關案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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