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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均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234 號及105 年度撤緩字第23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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