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8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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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豪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前某日,與玩網路遊戲時結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自稱「陳靜蝶」成年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105 年5 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7-11永福店予「廖君民」收受。

嗣「陳靜蝶」、「廖君民」等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3日16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楊博智,告以其先前網路購書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使楊博智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 萬9985元至王聖豪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待楊博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王聖豪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謝筱靜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影本1 紙。

(四)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六)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共同正犯所詐欺,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陳靜蝶」之人後,並未見過其人,與其亦非熟識友人,竟任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陳靜蝶」收受使用,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後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害人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金額為2 萬9985元,金額不低,且難以追查幕後之詐騙人員,其犯後已自白犯行,深表後悔,被告雖在審理中稱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及被告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及其學歷為專科肄業、現職鐵工,每日薪資1400元,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尚有車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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