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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清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僅因圖一時方便,而與劉嵐共同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意宗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 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共同被告劉嵐供承在卷,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安全帽價值不高,且遭竊時已非全新,客觀上價值恐更低微,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時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義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清與劉嵐(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榮譽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2人欲騎乘機車前往他處,惟尚缺1頂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黃意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勾處懸掛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便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安全帽,而劉嵐戴上後,張義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劉嵐離開。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清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嵐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意宗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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