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9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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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其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致使他人遂行詐欺的犯行,主觀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使被害人陳瑞照遭到詐欺而匯款新臺幣25萬元(已取回帳戶內餘額70,945元),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近18萬元,所造成的損害不輕,並念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2號
被 告 程秉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秉華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瑞照佯稱係其友人劉當高,因有急用,要借用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云云,致陳瑞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及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程秉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致帳戶內僅剩7萬945元。
嗣經陳瑞照與友人劉當高聯繫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秉華固坦認有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走,機車置物箱子有被撬開,密碼我寫在一張紙上放在存摺裡面云云。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陳瑞照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紙、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再放置於存摺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
惟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為不法犯罪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
縱係因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予記載,通常均不至於將其直接與存摺及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卻稱怕忘記而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三再者,若上開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詐騙集團隨機竊得或拾得之提款卡,衡情,詐騙集團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足認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等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
故就此而言,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有可能,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產。
況被告既已知其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理應檢視有無財物損失,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並應迅速報警,然被告卻遲至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始申報遺失,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乙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須使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取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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