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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民國100 年1 月3 日起」補充為「自民國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年2 月20日止」;
倒數1 至3 行「並調閱張淑惠前開銀行帳戶,查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日20日止,林明慧曾匯入40萬1421元之賭金」應更正為「並調閱張淑惠前開銀行帳戶,查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日20日止,上游組頭陳淑珍以張淑惠之上開帳戶匯入被告林明慧之前開所有之帳戶共計40萬1421元之彩金」;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自106 年1 月1 日起」補充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明慧無摺存入網站之莊家『吳冠誼』帳戶共6 萬2570元之交易憑證1 紙」,證據欄一、第4 、5 行「被告林明慧匯入張淑惠上開帳戶金額統計表」應更正為「上游組頭陳淑珍以張淑惠上開帳戶匯入被告林明慧之前開帳戶之彩金金額統計表」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上網之「彩券網賭博網站」,既可經由網站管理人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與莊家對賭,性質上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
是核被告林明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上游組頭「張慶輝」、「陳淑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其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0日間多次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時間長達1 年,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復酌其經營規模及期間、經營所獲利益、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期間僅20日左右,曾下注金額為6 萬2570元,並獲利約1 萬等犯罪情節,及其積欠銀行房屋貸款500 萬元、學歷為高商畢業、以擔任記帳人員等工作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稱:經營此簽賭站未有獲利,因為客人會欠錢,很多款項收不回來,還要支付上游組頭等語,復查上游組頭「陳淑珍」曾以張淑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匯入中獎彩金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此部分往來匯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張淑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經查匯入上開帳戶之彩金為40萬1421元(見彰警刑字第1060006047號卷第32頁),本院以其簽注中獎彩金總額回推簽注金額,在比例計算其抽傭每注0.5 、0.5 、1 元不等,及考量其經營期間為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約為1 年2 月,查其所抽取之佣金比例不高且扣除未如期收取之客人賭金後,本院堪認其並無實際獲利,且依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審理中自陳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由被告下注金額為6 萬2570元,獲利金額為1 萬元尚稱合理,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明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雲林路2段6巷
55-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慧與上游組頭張慶輝、陳淑珍(前開二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提供其位在雲林縣○○市鎮○里○○路0段0巷00000號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5元或74元、63元、60元不等,林明慧每注分別抽取傭金0.5、0.5、1元,賭客以門號00-0000000撥打電話方式向林明慧下注,林明慧再交給上游組頭,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四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
如均未簽中,則簽注金均歸其上游組頭張慶輝、陳淑珍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並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
林明慧並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張慶輝、陳淑珍所使用張淑惠(另案偵辦中)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輸贏之匯款。
嗣警方於105年2月5日查獲張慶輝、陳淑珍賭博案,並調閱張淑惠前開銀行帳戶,查知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日20日止,林明慧曾匯入40萬1,421元之賭金,始查悉上情。
二、林明慧復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6年1月1日起,接續在其雲林縣○○市鎮○里○○路0段0巷00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99.ak8899.com」網站,輸入其取得之上開網站之帳號「QW05551」及密碼「AAA5288」後登入,向組頭吳冠誼(另案偵辦)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再選擇「二星」或「三星」簽賭,下注金額及賠率同上開六合彩。
嗣於106年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含彩券網簽賭網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張淑惠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林明慧匯入張淑惠上開帳戶金額統計表等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故被告上網簽賭,仍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彩券網」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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