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99,2017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宗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四行所載「臺中市東豐公園靠近橋城路空地旁」更正為「臺中市東峰公園靠近喬城路空地旁」,第六行及第九行所載「小豪」更正為「巫嘉豪」,增加引用「許泓澤及巫嘉豪之警詢筆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禹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受綽號「大隻」之人指示,意圖對林志憲不軌,明知許弘澤等人所交付之車牌2 面為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後懸掛在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企圖掩飾犯罪,使警方難以追查,幸經林志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收受管領該車牌2 面之時間尚短,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殯葬業禮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號碼ASP-7853號車牌2面已由被害人洪希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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