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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六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癸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60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情形,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6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植被告林文癸之生日為55年2 月24日,又將犯罪事實之年度誤植為105 年,前科之公共危險罪並非酒駕而係肇事逃逸罪,爰聲請將更正原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而上開聲請,法無聲請權人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認原案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情形,聲請裁定更正,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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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應│原判決記載 │應更正之內容 │
│更正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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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年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欄之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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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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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民國105 年 │民國106 年 │
│由欄一、│ │ │
│第1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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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因公共危險案件 │
│由欄三、│ │ │
│第3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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