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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信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2日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9 時56分,測得林信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含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因而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又被告前於99年、102 年、103 年各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1.39MG/L,仍駕駛機車上路,其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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