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108,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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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晟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晟徐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燒烤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凌晨0 時5 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建國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後追撞前方楊瑞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車)。

經警方對王晟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晟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瑞斌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和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復車禍肇事,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酒測值超過刑罰標準不多,騎車不久即為警查獲,另被告為酒駕初犯,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兼衡其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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