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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翁明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更正為「翁明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復於102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上開輕型機車」更正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第4 、5 行「9 時25分」更正為「9 時40分」、第5 、6 行「2 小時25分」更正為「2 小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 ,平均為0.084MG/L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 ,平均為0.075MG/L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闡釋在案,並為本院執行審判業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以本案審酌每人體質各有不同,以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MG/L,經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95 毫克(每公升0.16毫克+ 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5毫克×2.7 小時=0.295毫克)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永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95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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