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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見宏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23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隨意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 ○○○○○○○○○○○○路0 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並於同日0 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見宏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262 號判決、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駕駛機車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除酒後騎乘機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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