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秉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秉華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國小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鎮○○街000 巷00號現居地而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新崙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欣崙幹」)33號電桿附近,適有符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瑞峯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程秉華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低落而騎乘上開機車追撞符蝶騎乘之機車,致符蝶、沈瑞峯人車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程秉華隨即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由若瑟醫院對程秉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程秉華於警詢中之自白;(2 )被告之檢驗報告單1 紙;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 )現場照片18 張;
(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追撞告訴人符蝶騎乘之機車而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 ,數值近酒駕標準之5.5倍,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身亦已受有傷害,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