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14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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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並當場對沈志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在醫院對沈志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618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0號處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而與被害人周○庭(92年3 月生,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與被害人並因此均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在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數值頗高。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民國106 年11月6 日106 年刑調字第664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雲警南偵字第1060015451號卷第24頁),而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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