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147,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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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榮譽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與適行駛至該處之李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在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數值頗高。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右眉撕裂傷2 公分、肢體擦傷等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團體輔導名冊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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