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證人余承岳證述之警詢筆錄。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㈦、雲林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 ㈧、現場蒐證照片10張。
-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
-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
- ㈢、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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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登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鎮興橋旁時,不慎與余承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其送醫救治,復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委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28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余承岳證述之警詢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被告之血中酒精濃度篩檢檢驗報告單1 張)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酒駕舉發)。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㈦、雲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份。
㈧、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105 年間,也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8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並因而與余承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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