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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0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連富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古坑國小附近與友人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前往大林交流道。
嗣於同日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71 公里處時,因警方執行取締安全帶勤務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連富之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年5 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惟念及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沛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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