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181,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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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啟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0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啟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 行「經警對梁啟民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8分對梁啟民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數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真因酒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而不慎撞擊林協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他人車輛受損,幸未造成傷亡。

佐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梁啟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啟民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7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與林協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對梁啟民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啟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協億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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