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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德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12時至16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000 號前,與張惠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黃德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德誠之自白、證人張惠羚於警詢中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此之為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二次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並發生碰撞事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無人受傷實屬萬幸。
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沛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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