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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坤於民國107 年05月25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正路時,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搖擺不定,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38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當場施以酒測,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06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104 年間亦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本案已為第三次犯酒後駕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之客貨汽車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吊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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