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203,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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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榮坤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19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大埤鄉市區購物,而沿雲林縣大埤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中正路128 號之2 對面,適有簡梅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簡梅燕跨越雙黃線迴轉,朱榮坤騎乘機車避煞不及而撞擊簡梅燕駕駛之車輛,致朱榮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鼻撕裂傷5 公分及1公分、左眼皮撕裂傷2 處各1 公分、疑似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經將朱榮坤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21時57分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朱榮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 )證人簡梅燕在警詢中之證述;

(3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

本院斟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與證人簡梅燕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有所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致自身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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