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2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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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何宥靜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000 ○○○段000000號路燈附近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失控撞上車道旁路樹而翻覆受傷,經緊急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由該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之抽血檢驗,測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 ,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㈡、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本件僅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並未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雖有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惟上開法律條款後段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列,自應直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論處,而無須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再依同條款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民國99、100 年間,也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並因而自撞致車損、人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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