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2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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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古家秀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第六公墓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於路上而受傷,嗣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警方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至該院對古家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各1 紙。

㈣、現場照片5 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自摔致己身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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