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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8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0號路燈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自撞路邊標誌桿而翻車。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7 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開車上路,因此肇事,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3號、99年度交簡字第4068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7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乃係第3 次酒駕,被告並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因自撞致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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