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其未注意路況,不慎撞及被害人,致其受有右膝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肘擦傷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雖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肇事致傷,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開車離開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及道德感情,其行確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卷第6 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深植其法治概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