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2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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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宏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宏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於第2 次酒駕幾個月後,再犯相同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上公路,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幸未肇事,即被攔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碩士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夏宏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9
樓之1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送達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218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宏欣自民國107年1月24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莊敬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圓環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宏欣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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