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4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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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原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於民國107 年01月26日22時許(聲請人誤寫為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家之小吃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餐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六路與斗工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王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⑺現場照片2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48歲,社會經歷豐富,且是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惟念被告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低,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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