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42,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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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余國樑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264.8 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警方據報於隔日凌晨零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紙。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案卷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㈥、照片10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26MG/L,仍駕駛汽車上路,致自撞路旁護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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