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44,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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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及鹿茸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為警攔查,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公共危險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蕭聰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聰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0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及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聰敏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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