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6 年5 月22日14時22分許…」之記載,應該更正為「…民國106 年5 月22日14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規則,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蔡沛心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誠有不該。
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調解成立,然被告尚非毫無賠償誠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