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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0 時許」補充更正為「0時30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第五行所載「測得其吐氣」前補充「於同日3時40分許,」。
二、被告莊有讓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37歲,社會經歷豐富,且為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民國95年間,也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守法、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駕駛者為一般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機車為高,已非初犯,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前案酒駕犯行距今已逾10年,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莊有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讓於民國107年2月7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大學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有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嫌疑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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