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57,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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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UY TRANG(中文姓名:阮垂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UY TRANG(中文姓名:阮垂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UY TRANG(中文姓名:阮垂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38歲,為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為越南籍之新住民,及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洗碗工作、來台10餘年、現已離婚、扶養照顧1 名14歲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由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NGUYEN THUY TRANG(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69【西元1980】年2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市○○○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居留證號碼:L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UY TRANG(中文譯名阮垂莊,下稱阮垂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欄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垂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身分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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