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64,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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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蘇裕華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小吃店吃摻有米酒的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刑案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緩起訴期間完成,未經撤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兼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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