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68,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育成於民國107 年02月13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某黑白切小吃攤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中堅東路130巷口處,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翌日(即14日)0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賴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述知悉酒後駕車是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本案為酒駕初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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