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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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賴偉政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0 時許,在嘉義市交流道附近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並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而施用上開毒品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0 號處時,因服用毒品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路樹而肇事,嗣警於同日7 時40分許經賴偉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並送驗,測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皆呈陽性結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各1 紙。

㈢、現場照片15張。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自撞路樹而肇事,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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