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7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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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博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博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博盛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50歲,社會經歷豐富,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行駛在快速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車速較高,更增危險,惟念被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脂肪肝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沈博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博盛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某處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4)日上午8時13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243 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沈博盛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場對沈博盛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博盛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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