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7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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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建勳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於民國107年03月04日凌晨0時許起至01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所經營之快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同居人裴羽涵及裴羽涵之子蔡坤瑋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前。

嗣於同日02時許,警方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上址如意街15號處理酒醉鬧事事件,發現沈建勳在該處路中咆哮,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仍在發動狀態,經詢問沈建勳坦承酒後駕車,乃對沈建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沈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裴羽涵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39歲,社會經歷豐富,且是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四輪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數值不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釀禍,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快炒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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