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7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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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XUAN TUNG (中文姓名:鄭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XUAN TUNG(中文姓名:鄭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INH XUAN TUNG (中文姓名:鄭春松)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於民國107 年03月10日21時5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舊夜市內,飲用啤酒1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經警方攔查,發現其有飲酒情形,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TRINH XUAN TUNG (中文姓名:鄭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⑸刑案照片3張;

⑹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駛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往來產生危險,惟念被告為越南籍來臺之勞工,所駕駛者並非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低,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數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閩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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