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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駿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駿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文駿朋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24歲,已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四輪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文駿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駿朋於民國107年3月14日2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西平路口,經警攔檢後逃逸,經警追捕後於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火車站前攔停,當場於同日8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駿朋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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