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9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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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警卷所附「現場照片2 張」為證據。

二、被告鄭安書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42歲,社會經歷豐富,為一般具有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四輪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鄭安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獅子頭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書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3月4 日2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月5日1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大成路口為警臨檢攔停,經員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書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駕觀察測試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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