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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宣翰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22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 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光昌路與永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楓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宣翰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0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王宣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楓雄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⑸現場照片10張;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09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0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91年、94年間,先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竟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本案已為第三次犯酒後駕車,所駕駛者為小客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又不慎與證人黃楓雄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雖車禍肇事,但僅車輛受損,無人身之傷亡,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有妨害風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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