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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素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00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素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民國106 年年初起,即不定期於上午時間約6 點30分至7 點間、中午時間約12時30分至13時、晚上時間約20時、22時左右。
2、民國106 年11月初起,即不定期於上午時間約6 點30分至7點間。
3、民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 號、136 號、138 號、144號、148 號。
㈢、行為:以汽車遙控器發動汽車警報器、水管朝被害人住家噴水之方式,藉端多次滋擾住戶,妨害住戶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畫面。
三、核被移送人莊素英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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