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秩,2,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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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湯延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06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延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湯延麟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迄同年3 月2 日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農用機械維修工廠,蓄意敲打鐵器製造尖銳聲響滋擾附近住戶王豊貿之安寧,檢舉人並提供自行搜錄光碟佐證。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也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或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行為人是否符合「藉端滋擾」之要件,應以其客觀之行為作為判斷,尚難依個人之主觀感受決定。

三、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之王豊貿指述及其提供自行搜錄光碟等為據。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可能是維修農機才發出聲響,且伊最晚到晚間7 時就結束工作等語。

經查:㈠本件經移送機關訪視四鄰後,住南安路29、30、26-2、47號之住戶皆陳稱:湯延麟之農用機械維修工廠在該處已經營多年,對於類似敲打機器聲音均習以為常,可見維修農機而發出聲響,似難以避免,而不得逕認為蓄意。

且由王豊貿提供之光碟檔案呈現,被移送人雖有敲擊之聲音,惟音量大致介於45分貝至75分貝間,雖最高音量曾至80分貝以上,惟皆發生於敲擊鐵器當下,時間極為短暫;

光碟檔案中另顯示被移送人敲打鐵器製造尖銳聲響之最晚時間為晚間6 時52分,並未有於就寢時段或深夜擾人之行為。

綜上可認被移送人縱有前述行為,但仍在一般社會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是本院尚難認被移送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無法僅因王豊貿主觀上之感受即予以處罰。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有故意藉端滋擾住戶而妨害社會安寧及秩序之情形,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不符,其行為不應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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