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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詹秉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063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秉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小空氣鋼瓶壹個、鋼珠彈半瓶均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秉濠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4時30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為本院斗六簡易庭傳喚報到時,遭法警查獲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藏放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小空氣鋼瓶1 個、鋼珠彈半瓶等物品,經通知移送機關調查,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移送機關贅載第1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本件扣得之空氣槍1 把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檢視結果,不能貫穿鋁板,雖不具有殺傷力,然外觀與真槍相似,常人不易辨認其真偽等情,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徵本件扣得之空氣槍1 把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復查被移送人於107 年3 月22日14時30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即本院斗六簡易庭,於隨身包包內查獲而扣得前揭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小空氣鋼瓶1 個、鋼珠彈半瓶等情,有本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
衡以一般人應知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以受傳喚人身分進入法院,客觀上當會引起他人驚慌、畏怖,實有危及洽公民眾及法院人員安全之虞,而被移送人既知應於前揭時間進入法院報到,竟仍容任㩦前揭玩具槍置入隨身包包內即進入法院,此舉自已達妨害法院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小空氣鋼瓶1 個、鋼珠彈半瓶等物品,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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