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石明欽(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10日11時45分許。
-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光興里民生路斗六火車站前。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麻醉藥品以外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扣案物照片2張。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扣案之富士接着劑7條(其中4條已使用)、含富士接着劑
- 三、扣案之富士接着劑7條(其中4條已使用)及含強力膠之塑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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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16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7001016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明欽吸食煙毒、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着劑柒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石明欽(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10日11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光興里民生路斗六火車站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富士接着劑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物照片2 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富士接着劑7 條(其中4 條已使用)、含富士接着劑之強力膠塑膠袋1 包。
三、扣案之富士接着劑7 條(其中4 條已使用)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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