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10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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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任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方法,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多次登入網站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且無獲利,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未獲有利益,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且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賺取犯罪所得或其數額為何,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係以電腦聯接網路之方式下注簽賭,惟考量被告使用之電腦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聯、娛樂、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 告 李和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任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tw等)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註冊該站會員,再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住處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網站對賭輪盤。
其賭博方式係由其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匯款至「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指定陳思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而以1比1之比率,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儲值點數,壓注號碼賭博,如壓中,下注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點數可得100元之彩金,如未壓中,則賭資悉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嗣因「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另一賭客林奕(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臉書(FACEBOOK)刊登其簽賭訊息,為警查悉林奕亦將賭資匯入陳思安之合庫帳戶,警方再清查陳思安之合庫帳戶,查知李和任之臺銀帳戶於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4日、105年8月6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9日、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1日、106年2月1日,各匯款賭資1000元、1200元、1100元、408元、970元、65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4490元(合計共1萬6818元)至陳思安之合庫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李和任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思安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奕之警詢筆錄及FACEBOOK網頁擷取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存在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於特定網址賭博財物者,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經查,本案之「九州娛樂城」網站,既允許不特定人瀏覽網站內容,以至加入會員簽賭下注,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從而,被告上網至前開網站賭博,即應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是核被告李和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李和任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之期間,多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且均將賭資匯入另案被告陳思安之合庫帳戶轉換為儲值點數下注簽賭,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並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依卷附另案被告陳思安之合庫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僅有被告李和任匯入賭資至該帳戶之紀錄,並無匯出款項至被告李和任之臺銀帳戶,是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李和任有因本件賭博獲得利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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