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10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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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湘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為證據。

二、被告謝湘怡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0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侵占、竊盜之犯罪前案紀錄,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無法繳納房租,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秀珍所有停放路旁且未上鎖之車上財物,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無、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謝湘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號2樓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湘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旁,趁林秀珍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無車牌號碼)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秀珍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湘怡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業經花用殆盡,已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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