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11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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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聰常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麻藥、煙毒、搶奪、肇事逃逸、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給予被告戒癮及自新之機會,被告卻不知悔改,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給予適當刑罰之處遇,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聰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聰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1月21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聰常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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